【承辦律師】 趙鈺律師
【關鍵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無罪辯護;
【案情簡介】
當事人汪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某市分局刑事拘留。該當事人系趙鈺律師的老當事人,之前因其他事情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刑,出獄后開了手機店沒想到因收贓的事情又再次委托趙鈺進行辯護。接受委托后,趙鈺律師第一時間安排會見,與辦案警官多次見面充分了解案情,及時向派出所遞交取保候審申請書,汪某成功取保候審,并可能無罪。
【累犯可否取保】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辯護要點】
一、涉案情節輕微,有可能其數額并不滿足該罪的立案標準。
律師經會見了解到,嫌疑人經營一家手機維修店,其只參與了兩次收贓,一共七部手機,給銷贓人員2450元的現金,事后轉手賣得3300元,非法獲利不足一千元整。
另,本案雖涉案七部手機,但據本人供述其均為二手折舊手機、品牌價值低廉。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經過銷贓的手機并不確定是否能找到實物。也不確定這七部手機的失主是誰,型號如何,因此本案很有可能無法做出這七部手機的價格鑒定。
綜上所述,該罪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為五千元,但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許有可能無法進行贓物的價格鑒定,嫌疑人很有可能其涉案數額并不滿足該罪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
二、嫌疑人家屬愿意退賠相關非法所得,從而稍微減輕各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三、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不至于發生社會危險性。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9條之規定,社會危險性包括:(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此種社會危險性:
1、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嫌疑人有正當的職業和工作、家庭,因此案被采取措施,足以對其起到警示、教育,不會實施新的犯罪。
2、無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本案犯罪性質為財產性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有危害國家、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3、不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對于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業已進行偵查,相關證據已經固定,嫌疑人已無法妨害偵查,且嫌疑人從無妨礙司法、妨害作證的行為。
4、不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5、不可能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嫌疑人在某有職業、家庭、住所,且其所涉嫌的罪名僅為輕微犯罪,不可能為逃避此輕罪名而自殺或逃跑。
綜上,犯罪嫌疑人沒有社會危險性,具備取保候審的條件。
四、根據嫌疑人家庭的實際情況,不宜對其長期羈押。
據了解,嫌疑人與妻子育有一女,年僅4個月大,家中只有妻子照料孩子。案發前是家里的經濟支柱,妻子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維系家中日常開銷。如其被羈押,家中將面臨著經濟拮據幼童受苦的現實后果。
【律師總結】
當事人五年內再犯罪,的確有可能會構成累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可見沒有特殊情況累犯是不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但很多家屬乃至于律師都忽略了一個細節,累犯是五年之內再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才構成的,所以當在案嫌疑人再犯罪的涉案事實有可能不夠罪或者可以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情況下,依舊可以申請取保候審。作為律師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不放過任何細節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乃至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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