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楊洋律師
【關鍵詞】故意殺人罪、緩刑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劉某(某大學在讀學生)因認為前舍友徐某系戰犯××八郎的化身而預謀將其殺死。2017年3月22日21時許,劉某前往廣州市白云區某大學學生宿舍確認徐某在該房后,即回宿舍攜帶砍刀和匕首再次前往宿舍實施殺人行為。劉某首先揮砍刀砍徐某的肩部,同在該房的受害人陳某見狀上前制止并和徐某一起欲奪走砍刀,隔壁宿舍同學梁某某聞聲而至,亦上前抱住劉某。后徐某將砍刀奪走、藏好,劉某在砍刀被搶走后即拔出藏在腰間的匕首先后捅刺陳某的胸部、大腿等部位及梁某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致陳某當場死亡、梁某某受傷,后被在場的其他人制止。梁某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受害人陳某系被他人用銳器刺傷胸部及右大腿,造成心臟、右旋股外側動脈及右股靜脈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劉某隨后撥打110投案。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中,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故意殺人事實成立且無其他量刑情節的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爭議焦點】
1、被告人案發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被告人殺人后留在原地等待是否構成自首?
【主要辯護意見】
本案是發生在求學過程中同窗之間的悲劇,對本案的發生,辯護人深感遺憾,對被害人的逝去,辯護人深感悲痛。辯護人在此對被害人的親屬深表同情、慰問,亦代表被告人劉某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表歉意,辯護人對本案事實以及法律適用并無異議,針對本案量刑,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關于本案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諸多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劉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一)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 (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釋【2010】60號),自首應該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
其一,自動投案
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從案卷材料可以了解到,劉某在2017年3月22日晚在行兇后,回到自己的宿舍,撥打了110電話,說自己在某醫科大學殺人了,自己在宿舍,等待警察的到來,在警察到達現場后,劉某承認自己剛才捅傷人,被告人劉某行為符合犯罪后主動報案,且沒有逃離現場,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任何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首先,結合本案被告人劉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證人證言,均可證明,劉某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后,告訴現場其他人,讓其報警。此時劉某明知他人報案,且在原地等待。
其次,從宿舍保安王某、馬某某、吳某等人證言,劉某在保安到其宿舍房間門口后,主動隨其下樓等待警察,并無任何抗拒抓捕的行為。
最后,從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得知,在民警到達某醫科大學宿舍公寓樓后,被告人劉某承認剛才捅傷人,隨后民警將劉某帶上警車帶回派出所。
故劉某的行為符合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任何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綜上以上兩點,無論從哪一方面來講,本案被告人劉某均滿足自動投案的規定。
其二,如實供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行兇殺人的事實。自投案之初到庭審均沒有推諉或翻供,應當認定其對主要的犯罪事實已經如實供述,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如實供述。
辯護人在這里著重闡述的是:劉某偵察階段的供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盡管在該犯罪事實中,存在大量的封建迷信色彩做為本案的作案動機,在交代案發過程、犯罪事實、犯罪工具的購買這些對本案定罪至關重要的細節時,劉某沒有任何的規避和推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和《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故應依法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劉某在案發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結合本案來看,劉某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從某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某大(精)鑒字第J2017XXX號)認定:劉某患偏執型精神分裂癥,案發時候處于發病期,作案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辯護人在這里闡述的是,立法本意規定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原因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在實施違法犯罪時,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削弱,故應比較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從輕、減輕處罰。且從輕、減輕的幅度也應與被告人控制能、辨認能力相適應,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結合本案案卷材料來看,劉某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劉某在行為時,其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削弱程度嚴重,在法庭評議案件時,應予以重點考慮。
1、劉某在行為時,辨認能力嚴重削弱。致使了本案悲劇的發生。
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的分析識別能力。即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是非曲直是否觸犯刑法、危害社會的分析識別能力。在司法鑒定中,評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關鍵在與其在作案時能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和動機目的。
首先,從本案被告人劉某的作案動機上來看:劉某的作案動機正常人看起來很荒謬,只有殺死與某八郎長相一模一樣的徐某才能消除自己腦袋內“心理暗示”的聲音,并且自己死后使體內的真龍現身,消滅所有“妖精”。本案被告人劉某的犯罪動機并非因為現實需要或沖突引起的現實動機,而系由于幻覺妄想引起,缺乏現實動機。
其次,從本案誘因上來看,劉某在青少年時期就存在少許幻聽情況,未進行系統治療,隨著病情加重,存在關系妄想、可疑幻視、非血統妄想等精神病狀。一直以來,劉某試圖與腦內評議性幻聽進行斗爭,直至案發當天,這種斗爭仍然進行。案發當日,在認為只有殺死某八郎,才能消除腦內咒罵劉某自己是“汪精衛”而不是“龍”的“心理暗示性”聲音影響,才實施做案。
綜上以上兩點所述,劉某的犯罪時,辨認能力嚴重削弱,造成本次悲劇的產生。
2、劉某在行為時以及行為前控制能力嚴重削弱。
刑法理論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控制自己實施與不實施為刑法所制止、所制裁的行為能力。即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判斷控制能力是否缺失,主要判斷其社會適應能力受損程度即既往生活方式。
結合本案來看,從劉某既往行為方式來看,劉某在大學期間,并無任何朋友,且行為舉止怪異,從本案證人證言來看,劉某在宿舍半夜磨刀。平時隨身帶匕首等,均與常人生活方式不符。尤為重要的是,劉某在本案發生前,曾在年級的QQ群內公開發布自己的殺人信息。劉某一系列的行為,都與正常人不符。從劉某既往行為的方式來看,其自身控制能力嚴重削弱。
綜上所述,劉某在行為時,控制能力與辨認能力嚴重削弱,辯護人懇請法庭考慮該情況,給予其從輕處罰。
二、劉某具有酌定的從輕、減輕情節:
(一)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很后悔給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的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第七條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之規定,可對其從輕處罰。
(二)本案屬于間接故意殺人,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在實施本案時,劉某并沒有直接追求死者陳某、梁某某的死亡結果,結合本案證據也可得知,劉某與陳某、梁某某并不熟識,在殺害徐某未果后,劉某被控制時,拿出匕首向后不規則揮動,并無有意識的捅傷目標與傷害部位,主觀上并非直接故意,至多對殺人結果持放任態度,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彰顯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不同。因此在評議本案時,應與直接故意殺人有所區別。
(三)被告人劉某主觀惡性小,可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條規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主觀惡性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
本案中,劉某與社會上暴力殺人案件不同,其在精神疾病發病期間,對殺人對象認識錯誤,且因為精神方面原因,認為自己不是人類,對本案刑事違法性產生錯誤認識,其主觀惡性較小。
(四)被告人劉某人身危險性小,可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平時表現及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人身危險性小的被告人,應依法體現從寬精神。如被告人平時表現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訴人殺人或傷人后有搶救被害人行為的,在量刑時應該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結合本案來看,本案被告人劉某平時表現一貫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并無任何前科劣跡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
(五)被告人劉某家庭具有令人憐憫之情節,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首先,劉某的父母年事已高,處境艱難。沒有固定工作,其母有嚴重疾病,整天臥床,劉某父母每月的退休金將夠劉某母親的醫藥費,本以為等劉某從重點大學畢業后,可以回報家庭,可如今發生如此慘案。
其次,從案卷劉某父親劉某某的證人證言也能看出,劉某在高中期間曾經因為疾病造成與他人打架,最后劉某父親民事賠償1萬余元竟從支付寶中的借唄,借取現金,由此可見,家中生活窘迫。
最后,劉某父親,不遠萬里,從遙遠的天津參加今天的庭審,為了節省交通費,其父親需要做20多個小時的硬座前往廣州;為了節省住宿費,劉某父親選擇的列車到達廣州時間為今日庭審,從火車站直奔今日庭審現場。
辯護人在這里闡述的這些事實,并非是博取合議庭的同情,辯護人只是想說,請合議庭考慮這些情況,從輕處罰劉某,盡量再一次的避免白發人送黑發人的人間悲劇。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逝者已逝,生者猶存,痛也好,哀也罷,同態復仇畢竟不能挽回悲劇,也不被現代法治文明所包容,我們需要思考的不僅僅是如何對被告人實行懲罰,還應當包括對被告人的感化、教育?;诖?,辯護人提請合議庭從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出發,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以達刑罰之感化、教育功效。并給其一次改過自身、回報社會的機會。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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