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陳婕律師
【關鍵詞】 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審緩刑
【案件經過】
郭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百二十一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
1. 上訴人到案方式是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郭某雖然是在辦案民警控制下接受調查,但是其仍可能構成自首。而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屬于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對被告人的刑期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而一審判決對此重要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并未予以認定,導致郭某未獲得從輕處罰。因此二審階段辯護人主要工作就是調取相關證據,證實郭某具有自首情節,以促使二審法庭對郭某從輕改判。
2. 上訴人是否可以適用緩刑?
辯護人認為,如果二審認定郭某具有自首情節,且郭某一貫表現良好,沒有任何的前科劣跡。其也一再表示可以繳納一審判處的罰金刑,故其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同時,郭某早年離異,是其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撫養人,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
【主要辯護意見】
1. 郭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 關于自動投案。
根據新調取的《犯罪嫌疑人歸案經過》可以證實以下四方面事實:
第一, 某年某月某日早上辦案民警找到郭某時并沒有確定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沒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只是要求郭某以一般證人的身份配合辦案民警工作。
第二, 在辦案民警對郭某進行口頭詢問的過程中,郭某主動交代了其所了解的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實。
第三, 在郭某主動提供其公司涉嫌犯罪相關的賬冊和單據后,經核實辦案民警才確認郭某具有涉案嫌疑。
第四, 郭某被刑事拘留的時間與辦案民警找到郭某的時間相距14個小時。
可見,郭某是在辦案民警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對其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就主動交代了其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實。這一行為體現了郭某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符合上述《意見》中關于列舉的自動投案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2) 關于如實供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之后,只要如實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實,就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而辯護人認為郭某到案后的行為符合如實供述的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一) 郭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所實施的主要犯罪事實。
根據上述《關于處理自首立功意見》第二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根據在案證據,郭某在第一次接受訊問的時候就如實地、完整地交代了其所經營的天津市某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幫助原審被告單位A公司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實。且供述的內容非常詳實,包括走私方式、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手冊單位的情況等。隨后在接受第二次訊問時,又如實地、完整地交代了幫助原審被告單位B公司和C公司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認定郭某走私犯罪偷逃國家稅款共計人民四百余萬元,其中涉及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偷逃國家稅款數額為三百三十余萬元,占涉案總數額的74%左右。辯護人認為郭某到案后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且所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尚未交代的犯罪情節。因此,可以認定郭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二) 郭某對于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一審判決認定郭某涉嫌為五個公司以偽報貿易性質方式走私提供幫助行為。郭某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對其為這五個公司提供的幫助行為供認不諱。其主觀上沒有逃避追究、避重就輕的故意,符合《刑法》中關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據此,可以認定郭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2. 郭某自愿認罪并已經繳納一審判決的全部罰金,屬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依法可以從寬處罰。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審上訴期間,郭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悔恨不已,多次表示愿意繳納罰金,以表達自己認罪悔罪的決心。其父母經多方借款已代郭某繳納了一審判決的罰金221萬元。辯護人認為,郭某自愿認罪并主動繳納罰金,其應屬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
3. 郭某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
郭某一貫表現良好,沒有任何的前科劣跡。二審期間已經繳納了罰金,故其屬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的被告人。同時,郭某早年離異,是其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撫養人,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
【裁判結果】
郭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百二十一萬元。經二審辯護律師調取相關證據,二審合議庭對郭某具有自首并主動繳納罰金等從輕量刑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郭某的量刑部分,改判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案件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過挖掘案件細節,找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法定從輕量刑情節,從而導致二審大幅度從輕改判的成功案例。
自首情節是刑辯律師手中的重劍,是我們公認的最有力度的法定從輕情節。但是如何發掘 “自首”這一有效辯護情節,就需要辯護律師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細致的梳理事實的能力。本案中上訴人的到案經過并非典型的自動投案。眾所周知,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但是本案中,郭某并不是主動到海關緝私部門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而是在海關緝私民警的控制下到達指定的地點后被采取了強制措施。那么這種情況下,郭某還有構成自首的機會嗎?我們說還是有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見根據辯護人二審調取的《到案經過》可以證實,郭某是在辦案民警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對其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就主動交代了其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實,其后才被采取強制措施??梢娖涞桨高^程應當視為 “自動投案”。辯護律師結合案卷中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情況,提出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二審法院依法采納后對郭某做出大幅度從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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