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馬紅娟律師
【關鍵詞】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無罪
【案情簡介】
張某是A公司實際控制人,公安機關指控張某成立A公司后以推銷某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和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條之規定,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可能面臨刑罰】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系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同時,其行為也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依法并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以下簡稱“意見”)第五條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結合本案分析,辯護人認為,張某所實施的行為就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完全符合上述《意見》的規定,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一、張某確系以銷售商品為目的。
判斷張某是否以銷售商品為目的應當結合其行為方式多角度、深層次、全方面的進行審查。
在案證據能夠證實,張某既有銷售商品之名,又有銷售商品之實,確系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張某所銷售的商品價格與價值相符,定價合法、合理。
1、張某自主定價行為合法。
2、商品的銷售價格和價值是相符的,物有所值,定價完全合理。
(二)購買商品的會員是因個人需要而消費購買,是真實的消費者。
具體論證過程略
(三)本案消費者(會員)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商品,以及是否推薦他人購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具體論證過程略
(四)本案商品交易行為客觀真實,發、收貨均是真實行為。
具體論證過程略
(五)本案存在眾多的同一消費者(會員)多次購買、重復消費的行為,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特征。
具體論證過程略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張某的行為明顯區別于傳銷犯罪活動中以“發展多人頭、發展下線人頭高額購買產品”為手段而達到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的情形,張某的目的是為了銷售某商品,是正常的商事經營活動。
二、張某系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
辯護人認為,傳銷活動和傳銷犯罪均有發展人員,增加人數的相同之處,而要判斷行為人系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還是以拉人頭的人員數量為計酬依據,一要看“銷售業績”是據何而定,是根據銷售額確定還是根據發展的人員數量確定;二要分析利潤的來源,利潤是來源于發展人員的“入門費”,還是來源于銷售商品的利潤。
結合本案分析:
(一)張某所設置的獎勵模式是根據銷售額來確定的,銷售額越大獎勵金額越大。
具體論證過程略
(二)經銷商(會員)獲利的來源是銷售商品的利潤而非“入門費”。
具體論證過程略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張某所實施的行為就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完全符合上述《意見》的規定,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三、張某的行為也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
結合張某的行為進行分析,其行為并不符合傳銷犯罪的特征和構成。理由有如下幾點:
(一)商品貨真價實,獎勵計劃公開透明,按照銷售業績計算,沒有使用任何欺詐手段騙取任何人財物。
(二)張某不對會員、經銷商進行任何的控制或強迫交易,不具備控制性特征。
(三)張某注重售后,想長久經營、能長久經營,不符合傳銷犯罪短期掠奪性特征。
(四)A公司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綜上,辯護人認為張某的行為并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對于張某的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同時,其行為也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依法并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望貴院予以考慮,對張某不予起訴!
【裁判結果】
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張某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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