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 李常永律師
【關鍵詞】 騙取貸款罪
【可能面臨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辯護要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的行為邏輯結構應為:(1)借款人實施了欺騙行為;(2)相關銀行工作人員陷入了認識錯誤,并在認識錯誤的基礎上決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3)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貸款,并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基本法理,結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張某是否構成犯罪,值得商榷。在案證據并不能證實張某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或者“貸款詐騙”的主觀故意,應作不起訴處理。
1、雖然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出現了虛假材料,但有多項證據顯示,張某對于申報材料的虛假性不知情,不存在主觀明知。
2、被害人因素:某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沒有陷入錯誤認識,有沒有被虛假材料欺騙,證據存疑。在本案中,有多項證據指向某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沒有被虛假材料欺騙。(1)名為張某、陶某、呼某貸款,實為朱某貸款,某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此明知。(2)申報材料有虛假性、不合規,某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此明知。(3)在明知貸款材料有虛假的情況下,審批還能通過的真實原因不明、事實不清。
3、款物去向和使用情況,張某完全不知情,并且沒有任何獲利。對于朱某將貸款中的部分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張某不知情。
4、綜合全案,在主觀方面,張某、陶某、呼某等三人的心態應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而非“故意”。“ 過失”心態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者“貸款詐騙罪”。
【裁判結果】
公訴機關決定: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某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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