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李常永律師
【關鍵詞】聚眾斗毆、持械、無罪
【案情簡介】
《起訴書》指控:某惡勢力犯罪集團案,被告人張三、李四、王五、麻六等十余人,于20XX年某日下午,受被告人張三等人指使,在某村,因王某三至該村欲收購村民拆遷房屋殘值,遂持棍棒、鎬把等對王某三、詹某一進行毆打,致王某三、詹某一受傷。被告人呂某明知被告人張三等人實施上述行為,仍向其提供某小學校舍供其糾集、盤踞人員實施強行收購房屋殘值、聚眾毆打他人的行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等人持械聚眾毆打他人,且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致人輕傷及輕微傷,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要點】
辯護人認為,呂某既沒有聚眾斗毆的客觀行為,也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僅憑呂某“提供校舍”供拆遷人員居住,并不能認定其參與了犯罪。
第一,客觀行為判斷:在案多項證據證明,呂某既沒有實施“聚眾”行為(伙同被告人張三糾集他人或者被張三糾集),也沒有實施“斗毆”行為,事發當天,呂某并不在案發現場。
第二,呂某“提供校舍”給被告人張三使用、供拆遷人員居住,系合法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呂某對該校舍的使用權來源合法,系基于承包關系而取得;呂某將該校舍提供給被告人張三,收取了租金,張三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是典型的民事租賃合同關系;呂某與張三并沒有約定在拆遷中實施犯罪的非法獲利、利潤分成等。
第三,主觀明知問題。即使呂某明知該校舍是給拆遷人員居住使用,也并不等于呂某明知拆遷人員必然實施犯罪行為,更不意味著要對拆遷人員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住宿”與“實施犯罪”之間并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緊密關聯。注意:住宿是為“拆遷”提供便利,不是為“在拆遷中實施犯罪”提供便利。
綜上,被告人張三等人實施的持械聚眾斗毆行為,不可歸責于呂某,呂某并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經查,呂某雖為張三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但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呂某為組織或指揮者,亦不能證實其參與實施,故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呂某犯聚眾斗毆罪,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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