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李常永律師
【關鍵詞】挪用資金、十四年改判七年
【案情簡介】
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擔任某市某車服務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簡稱“某分公司”)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購車款一百余萬元,挪用其代該公司收取的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某大公司”)租車業(yè)務款一百余萬元歸個人使用,至今未還。一審判決韓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韓某不服,提出上訴。
【辯護要點】
關于“挪用資金罪”:辯護人認為,綜合全案證據(jù),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結論。證據(jù)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某大公司與韓某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八張《收據(jù)》、《收款收據(jù)》對應的書面合同,在案證據(jù)中沒有,客觀證據(jù)欠缺;僅有一份書面合同,但與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無關聯(lián)。
第二,關于韓某是否收取了某大公司的租車款:八張《收據(jù)》、《收款收據(jù)》,部分無收款人簽名,部分簽名并非韓某本人所簽。同時,有一系列證據(jù)證明韓某向本公司打款,將該款上交了公司。韓某辯解:確實代收過某大公司交來款項,但是其通過兩種方式將所有錢款上交,沒有挪歸個人使用。第一種方式:通過本公司財務工作人員欒某等人,將相關款項通過財務個人賬戶或者分公司POS機打給總公司。有欒某的證言、欒某提供的建設銀行《進賬單》、《客戶回單》等證據(jù)與之印證。第二種方式,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總公司賬戶及財務人員鄒某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等匯入過某大公司租車款。有韓某農業(yè)銀行的流水與之印證。同時,上述證據(jù)也證明《審計報告》的科學性、真實性、可靠性不足,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第三,關于某分公司與某大公司的《對賬明細》:僅憑“某大公司提供交款明細金額總計2997500元,總部財務確認交款明細金額總計1520500元”,即差額為147.7萬元,不能認定韓某挪用資金。因為:該差額是否由韓某造成,不能證明;該差額是否準確,不能證明;該差額與《起訴書》指控的數(shù)額也并不相符。因此,《對賬明細》不能證明韓某挪用資金。
第四,韓某本人所寫《承諾書》:不能證明韓某“自認”挪用資金。第一點,根據(jù)韓某當庭陳述,之所以寫下《承諾書》,是因為當時某大公司帶人來鬧事,為了把這件事壓下來,韓某才寫下《承諾書》,想要在以后與本公司核對清楚,《承諾書》并不是韓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點,韓某作為成年人,理應知道書寫如此大額《承諾書》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韓某確實存在部分犯罪行為(職務侵占部分),且與公司領導交流,有可能通過民事賠償?shù)姆绞浇鉀Q爭端,那么韓某有可能免于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其有可能基于利害關系的考慮,寫下《承諾書》,該舉動并非完全不合常理。第三點,不能將上述《承諾書》視為“自認證據(jù)”。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在控方,也就是說,控方要出具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來證明犯罪事實,而不是依賴于被告人的“自認”。然而,本案的客觀證據(jù)嚴重不足,不能單靠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書寫的《承諾書》來定罪。
綜上,該“挪用資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
李常永律師接受韓某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并發(fā)表了“挪用資金罪罪名不成立、職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數(shù)額不應認定”的辯護意見;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裁定發(fā)回重審。
經過重新審理,一審法院認為:“某分公司如何收取某大公司的租車款、款項是否入到某分公司的賬戶、韓某如何挪用的錢款等情節(jié),均無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僅以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韓某挪用資金,證據(jù)不足。”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判決“挪用資金罪”罪名不成立,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數(shù)額也扣減了六十余萬元,最終以“職務侵占罪”一罪判處韓某有期徒刑七年。比照原審,減掉了七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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