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李常永律師、張圓圓律師
【關鍵詞】尋釁滋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辯護、不訴釋放
【案情簡介】
《起訴意見書》認定:(1)犯罪嫌疑人趙某持續長時間強占他人土地,導致張三和李四無地可種,嚴重影響二人生產和生活,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持續上訪告狀,造成惡劣影響,構成尋釁滋事罪;(2)犯罪嫌疑人趙某在向王五、麻六、馮七、高八等四人索要高額債務時,采用“軟暴力”方式強索債務,構成尋釁滋事罪;(3)犯罪嫌疑人趙某在沒有取得相關資質的情況下,以高利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嚴重影響當地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辯護要點】
在審查起訴階段,作為趙某的辯護人,張圓圓律師、李常永律師多次與承辦檢察官面談溝通,多次出具無罪法律意見如下。一,趙某與張三、李四土地糾紛一案:趙某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事出有因,趙某具有民事上的合法權益,不構成犯罪。首先,趙某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列明的幾種“尋釁滋事”行為方式,趙某均沒有實施;本條沒有“兜底條款”,不允許作出類推解釋。其次,綜合分析涉案全部民事法律關系,本案涉及多項合同糾紛,但肇因者另有其人,不是趙某;趙某在合伙合同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均有民事上的合法權益,當然不構成犯罪。再次,《起訴意見書》所描述的“造成張三、李四重大經濟損失”,沒有證據支持;至于“持續上訪告狀、給政府造成惡劣影響”,不僅沒有證據支持,也與趙某等人的行為沒有刑法上的關聯性,上訪告狀是張三和李四的自主自發行為,不能歸責于趙某;張三還寫詩,寫詩屬于創作自由,與趙某的行為也沒有關系。二,趙某采用“軟暴力”索要債務一案:該四起事實均起因于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借貸利率符合法律規定,不是高利貸;四家確實欠趙某巨額債務未還,均屬“事出有因”,不是“無事生非”,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存在真實、合法的債務,債權人索要債務具備“目的正當性”,事出有因,即使手段稍有偏激,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因本人及近親屬合法債務、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仍繼續實施的除外”,明確了索要“合法債務”且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三,趙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本案不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兩個特征;實質判斷,本案應屬“一對多”的民間借貸,趙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首先,刑法規定及通說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必須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其中,“公開性”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社會性”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在本案中,趙某的行為不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兩個特征,四個要件中,有兩個不成立,當然不能定罪。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虛假的商品”或者“虛假的服務”,不存在“欺騙”和“被騙”。典型的非法集資行為均有一定的“欺騙”性質,帶有一些欺騙的成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二條明確規定:“(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然而,在本案中,趙某并沒有“虛構”行為。再次,實質判斷,趙某行為系“一對多”的民間借貸行為,不是犯罪行為。綜上,趙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應作無罪處理;起訴其中任何一個罪名,都有錯案的風險。
【裁判結果】
本案系某省人民檢察院指定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本案歷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最終,在承辦檢察官和辯護人的共同努力下,嚴把質量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趙某在批捕、羈押將近一年后無罪釋放。《不起訴決定書》和《不起訴理由說明書》均認為:被不起訴人趙某向社會不特定人以及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進行宣傳吸收資金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趙某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因此,對趙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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