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田苗苗律師
【關鍵詞】走私普通貨物罪、輕判
【案情簡介】
2011年間,被告人邢某與河北某公司孫某某、辛某經預謀后商定以明顯低于正常通關費用的包稅價格由邢某代理該公司進口皮料。后邢某為獲取非法利潤,制作低于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虛假單據,申報通關,并幫助該公司向外商支付部分貨款。自2011年-2012年8月間,采用低保價格方式在天津海關申報通關,走私進口藍濕山羊皮、綿羊皮29票,共計676.1982噸,偷逃應繳稅款共計人民幣3525677.22元。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走私普通貨物罪相關司法解釋,250萬元以上屬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辯護意見】
被告人家屬慕名而來委托田苗苗主任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田苗苗主任在查閱本案卷宗及多次與辦案人員溝通的基礎上,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并存在諸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關于本案事實和定罪
一、全案認定被告人邢某成走私犯罪的證據存在瑕疵,直接影響走私數額的計核。
(一)本案中,認定真實成交價格的證據——從辛某處搜查出的辛某的電腦中提取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掃描件等電子數據證據,在證據形式以及取證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導致該證據是否能反映真實成交價格存疑。
(二)本案從付匯途徑和付匯憑證上不能反映出真實成交價格。
(三)本案關鍵證人貨主、負責人孫某某不在案,導致本案認定真實成交合同價格的證據不足。
綜上 ,認定本案低報價格走私的關鍵證據就是辛某的供述,以及來源辛某的電腦中的合同、發票掃描件等電子數據證據,而供述及電子數據證據都是來源于辛某的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既沒有來源于被告人邢某處的原始合同、發票的書證,也沒有X公司負責人孫某某對于真實合同價格的供述和對辛某電腦中合同發票掃描件的辨認和確認。如果被告人邢某不供認,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認定被告人邢某對低報價格明知。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本案定罪證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請求合議庭依法認定。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涉嫌走私數額為352 5677.22元,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實際走私數額應為241 6115.28元。
(一)辯護人認為海關核定證明書(2014)106號中第8、9、10、11、12票貨物,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海關提供的用于認定該五票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證據所體現的是貨物的真實成交價格,確屬存疑,該五票貨物海關計核偷逃稅款數額共計102 7452.1元,應從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數額中扣除。
(二)辯護人認為海關核定證明書(2014)105號中第13票報關單尾號為7053的貨物,現有證據存在瑕疵,不足以認定海關提供的用于認定該票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證據所體現的是貨物的真實成交價格,確屬存疑,該票貨物海關計核偷逃稅款數額為82109.84元,應從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數額中扣除。
辯護人認為,鑒于該票貨物的證據存在以上瑕疵,海關提供的合同、發票、提單在貨物數量、價格、提單號、發票號上均與邢某報關所用的單據不能對應關聯,不能認定海關提供的單據上顯示的價格為該票貨物的真實價格,該票貨物海關計核偷逃稅款數額共計82109.84元,應從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數額中扣除。
關于本案量刑,辯護人發表如下意見: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在本案中僅起到了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請求合議庭依法采納,并依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邢某系坦白,請求合議庭對其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邢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邢某是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且愿意退回違法所得,并愿意按照法院判決繳納罰金,請求合議庭按照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津高法發【2014】5號)中“對于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在充分聽取律師辯護意見的基礎上,最終判處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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