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張圓圓律師
【關鍵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茅臺假酒、233瓶、不予起訴
【案情簡介】
在王某某經營的酒店查獲了大量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茅臺”、“五糧液”、“瀘州老窖”、“杏花村”、“天之藍”、“劍南春”等白酒,經鑒定,現場查獲的侵權商品共計233瓶,貨值金額約245390元。
【辯護意見】
1. 認定王某某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事實存疑、證據不夠確實充分。
2. 涉案物品價值的鑒定程序存在瑕疵,且評估價格明顯過高,被假冒注冊商標的單位自定價格,鑒定的商品價格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并且在案證據證實王某某對程某提供的貴州茅臺酒是假冒白酒約66059元在主觀上并不明知。
3.退一步講,即使構成犯罪,王某某亦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嫌疑人,故提請貴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嫌疑人的孩子有報考軍校的準備,因父母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孩子報考軍校的心愿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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