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趙鈺律師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撤案
【案情簡介】
本案當事人家屬在找到我所之前他已經找過很多律師了,但因為當事人本人是某知名老總,企業中很多職位要求是沒有犯罪記錄的,所以她最大的訴求就是無罪,再加上污染環境罪要求對辯護人有相關的化學知識,所以鮮有律師能夠接受這個挑戰。經過我所指派,趙鈺律師介入該案,經律師會見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分析其確有可能無罪。
【辯護意見】
趙鈺律師在辦案期間反復與公安機關溝通,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不予批準逮捕申請書》及《法律意見書》。反復溝通強調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構成犯罪,成功不予批準逮捕。后案件公訴至區人民檢察院,辯護人研究卷內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調取了一份重要的證人證言,并申請檢察院對該證言進行復核。之后又提交無罪的法律意見,該案在區人民檢察院退查期間公安機關予以撤案,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獲得實質性的無罪。
辯護人在辦理本案過程中嚴格界定該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并未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客觀要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同案犯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尤其在主觀明知方面,在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認的前提下,要綜合全案證據予以客觀認定。辯護人根據本案的出租協議、相關證人證言,尤其是律師主動調取的一份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并未進入污染環境的涉案車間等論述本案無罪的理由。
公安在案件最初混淆了一個概念:就是犯罪嫌疑人明知同案犯在該車間內生產鍍鋅(這點本案有證據證明),就等同于她明知同案犯構成污染環境罪。其實這并不正確,并不是所有的鍍鋅都涉嫌污染環境罪,只要生產者并未將鍍鋅所產生的廢水進行隨意處理,就不構成犯罪,因此對于辯護人代理的當事人,只要她對于同案犯將污水進行隨意處理的行為并不明知就可構成無罪。
附主要法律意見摘要:
犯罪嫌疑人鄧某并不明知同案犯石某在其出租屋內實施了傾倒廢水污染環境的行為,不符合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對于原有規定作出修改,本罪從結果犯演變至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從共同犯罪的理論分析,辯護人認為,只有主觀明知他人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還依舊提供幫助行為的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然,在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鄧某明知同案犯石某在出租屋內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還依舊提供幫助,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符合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1.犯罪嫌疑人鄧某與同案犯石某簽定的《廠房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可證實嫌疑人鄧某在向石某租賃廠房之時其主觀并不明知。
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鄧某與同案犯石某簽訂的《廠房租賃協議》,其中明確約定“該房屋用途為倉儲用房,不得從事其他非生產經營”,《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規定安全生產,配合環保檢查”,也口頭約定了“不許用酸,生產要環保”辯護人認為上述兩份材料可以證實嫌疑人鄧某在租賃廠房之時已經做了審慎義務,并不知曉同案犯石某在出租屋內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
2.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鄧某明知同案犯石某實施污染環境的傾倒廢水行為還提供幫助。
(1)犯罪嫌疑人鄧某沒有去過改造后的車間里面,不知曉車間內的具體生產環境及流程
嫌疑人鄧某供述自己從未去過石某改造后的出租屋里面,不知道車間的具體生產流程及環境,在案證據無論是同案石某、李萍或者相關證人均無法證實嫌疑人鄧某去過改造后的車間內。
(2)嫌疑人鄧某作為出租方始終沒有看到過石某或者其母親、工人傾倒污水的污染環境的行為。
嫌疑人鄧某供述自己從未看到過石某、李萍或其工人向污水井排放污水。根據在案所有證據,無論是同案石某、李萍或者相關證人均無法證實嫌疑人鄧某看到過污水的行為。
在本案中,同案石某使用水管將污水排放到污水井里,水管平常都是收起來的,只是排放污水的時候才會把水管拿出來,可見,其有意避開他人,避免自己的排污行為被發現。嫌疑人鄧某廠內工人未進入到石某租用的車間里面,不知道石某直接排放生產污水;鄧某委托石某加工的金屬件都是其工人負責運送,其本人并未直接運送至石某車間,也從未進入到車間里面,不可能知道石某直接排放生產污水。
(3)嫌疑人鄧某公司內裝有污水處理設備,可以處理鍍鋅行業產生的廢水,且鄧某明確告知石某產生污水必須經過污水處理設備處理。
首先,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所提交的相關證人證言,可證實在案發前嫌疑人鄧某公司內的污水處理設備可以正常使用,石某也知曉如何使用;其次,嫌疑人鄧某也告知石某如有需要應使用污水處理設備。
3.嫌疑人鄧某作為出租方雖然知曉石某在屋內加工鍍鋅,但鍍鋅不一定污染環境,其并不知曉石某存在傾倒廢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不構成該罪。
在案證據顯示,嫌疑人鄧某雖知曉同案石某在屋內加工鍍鋅,但其并不知曉也沒有看到同案石某存在傾倒廢水等行為。
辯護人提請檢察官注意一點,同案犯石某無證無合格環保的生產條件卻生產鍍鋅只屬于違法行為,其之所以構成污染環境罪,是因為其傾倒了廢水從而導致污染環境,也就是說,如果石某生產鍍鋅所產生的廢水經過正常處理排放達到合法的標準,其也只是違法行為而構成犯罪。反觀嫌疑人鄧某,辯護人認為嫌疑人鄧某在出租房屋之時已經做了審慎義務(上文已述),即使知道同案犯石某生產鍍鋅,但不知曉其有傾倒廢水等污染環境等行為,并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依法不構成此罪。
【裁判結果】本案最終予以撤案,當事人予以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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