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范曉燕律師
【關鍵詞】詐騙罪、民間借貸糾紛、輕判
【案情簡介】薄某某一審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審委托我所律師為其辯護,律師提出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犯罪等辯護意見,二審法院依法審理后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我所律師繼續接受委托為被告人薄某某辯護,所提辯護意見部分被法院采納,被告人犯罪金額由原審認定的80萬余元減至25萬余元,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四年,比原審刑期減少了三年。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有期徒刑七年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之行為不符合詐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依法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一、關于被告人是否虛購借款理由: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薄某某借款時向“被害人”虛構借款理由,原審判決及變更起訴決定書認定“被告人薄某某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與事實不符
1、 被告人薄某某、呂某某二人在庭審中供述一致,二人皆否認曾經在訊問筆錄中供述以“兒子出車禍需要錢做手術、與呂某一共同開廠資金周轉不開”為由向他人借款。
2、關于呂某某自己辯稱的“開塑料廠,倒賣廢舊物資”等借款理由,不僅有薄某某的當庭供述予以佐證,而且有《房屋租賃合同》及辯護人提交的其他證據為證,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確實開辦過塑料顆粒廠。被害人陳述亦能證實呂某某開辦塑料廠一事。
3、被告人薄某某系文盲,沒有閱讀能力,且根據其本人供述,偵查人員從未向其宣讀訊問筆錄進行確認,故薄某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依法不應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二、關于借款數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薄某某涉嫌的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13萬元,而非變更起訴書指控的258500元。
變更起訴書決定書指控被告人薄某某共計參與四次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額總計258500元。辯護人認為,即便認定薄某某行為構成詐騙,其涉嫌的犯罪數額也應當為13萬元。
1、張某某39500元:根據薄某某供述,向張某某借錢時,都是呂某某事先談好了,其就跟著去一趟。呂某某以什么理由借款其不清楚,后期還款情況也不清楚,主觀上不可能具有詐騙故意
2、薄某一89000元:根據呂某某供述,其向薄某一借款15萬元,案發前已還款16.8萬元,還款已經超出本金,故該89000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三、關于本案定性:原一審判決及變更起訴決定書對本案定性錯誤,被告人薄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應構成詐騙罪
1、客觀方面:被告人并未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不存在詐騙犯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退一步講,即便在借款過程中被告人隱瞞了真實情況,致使被害人向其出借款項,在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也不應當認定為詐騙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有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案發前已經歸還了大部分本息,并將欠的利息重新打了欠條,并且為了還錢還在積極經營,這些均能說明其在主觀上根本沒有將借款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
2、主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從被告人與被害人關系看,被害人與被告人均熟識,存在常年借貸關系,并給付高額利息,被害人出借款項不是基于欺詐行為產生的錯誤認識,而是為了牟取高息,根本不關心被告人的借款用途是什么。
其二、呂某某、薄某某二人借款之后,并未對借款進行揮霍,而是用于生產經營及清償債務。
其三、從還款情況看,被告人一直在向被害人還款,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大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甚至有的所還利息就已經超出了本金。
其四、本案個別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已經天津市某法院審理并判決,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
綜上辯護意見,辯護人認為原一審判決及此次變更起訴決定書認定被告人薄某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之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本案應界定為民間借貸糾紛。且即便認定其構成詐騙,薄某某本人的涉案金額也認定有誤,應當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發回重審后,律師繼續接受薄某某家屬委托,出庭為薄某某辯護。最終,某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部分采納辯護人意見,將薄某某犯罪金額由原審的80余萬元減至25萬余元,被告人刑期也隨之減少了三年,被改判為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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