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馬紅娟律師
【關鍵詞】尋釁滋事罪、不起訴、無罪
【案情簡介】
日前,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業務副主任馬紅娟律師擔任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的辯護人,律師提出無罪意見并建議不予起訴,檢察機關完全采納了律師意見,對徐某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徐某獲得實質無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徐某并非無故滋事,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應定性為“故意傷害”更為適宜,但由于本案未達到“故意傷害罪”追訴標準,因此,徐某的行為依法并不構成犯罪,建議貴院對本案不予起訴。
一、犯罪嫌疑人徐某主觀上不具有尋求刺激、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之犯罪動機,其不符合尋釁滋事的主觀要件。
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雖然毆打他人本質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但作為尋釁滋事罪客觀表現之一的“隨意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是有顯著區別的。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因尋釁滋事而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人的動機在于發泄或滿足其不良情緒,其特點表現為在毆打他人的起因上、毆打對象上均具有相當的“隨意”性。1、毆打起因上的隨意性,是指行為人為尋求精神刺激,無事生非,毫無理由或者強以微不足道的瑣事、不能成立的理由為借口,挑起事端,毆打他人。2、毆打對象上的隨意性反映了行為人毆打他人就是為了取樂、發泄或者誰妨礙了他耍威風就毆打誰,尋釁打人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四條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司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結合本案:
1、關于徐某的踢車行為:其踢車行為不能認定為任意毀損公司財物,不符合尋釁滋事的主觀要件。
首先,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與徐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楊某某所駕駛的轎車差一點撞到徐某這一事實。而徐某是在受到驚嚇之后才踢了轎車一腳,可見,徐某并非是無故踢車、隨意滋事,其踢車行為,系事出有因。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由此,在徐某過馬路之時,楊某某應當負有避讓義務,而其差點撞到徐某的行為,具有一定過錯,甚至具有違法性。
最后,徐某的踢車行為沒有給楊某某的車輛造成損壞,沒有造成物質損失。相應,其踢車行為也沒有達到任意毀損公私財物的追訴標準。
綜上,辯護人認為,徐某并非基于尋求刺激、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目的任意毀損公私財物,而系事出有因,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
2、關于徐某在燒烤店內的行為:徐某毆打楊某某、張某的行為,傷害故意明顯,也不具有尋求刺激、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犯罪動機。
首先,證人呂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能夠與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楊某某追進燒烤店后,其先搶奪徐某的酒杯,而后楊某某持酒瓶,徐某持酒杯,二人進行對打。可以看出,徐某持酒杯毆打楊某某,系因楊某某搶奪其酒杯在先,而徐某對其進行毆打的行為,也并非為了尋求刺激、無事生非,而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
其次,在張某對徐某拉拽的過程中,徐某對其毆打,也僅具有傷害的主觀故意。
最后,從徐某的毆打對象來看,其目標明確,對象特定,也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對象隨意性。
綜上,辯護人認為,徐某在燒烤店內毆打楊某某、張某的行為,傷害故意明顯,其不具有尋釁滋事之主觀故意,而更為符合故意傷害的主觀特征。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更為符合故意傷害的主觀特征,但因本案未達到故意傷害罪的追訴標準,故其行為依法并不構成犯罪。
故意傷害罪立案追訴標準為輕傷,而本案中二名被害人的傷情,經鑒定均為輕微傷,并未達到故意傷害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因此,徐某的行為依法并不構成犯罪。
【裁判結果】
某區檢察院認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和楊某某發生沖突乃事出有因,徐某某不具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的主觀意圖,其所實施的傷害楊某某的和張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行為,但被害人楊某某、張某的傷情均是輕微傷,不能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故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沒有犯罪事實,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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