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馬紅娟律師
【關鍵詞】聚眾斗毆、不起訴
【案情簡介】
丁某某10余人與于某某等10余人相約在天津某學校對面的小樹林見面,見面后雙方人員即互相爭執、辱罵,后發生肢體沖突,互相毆打、拳打腳踢,致多人輕傷二級、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后公安機關以聚眾斗毆罪將丁某某刑事拘留,律師介入后提出不予逮捕法律意見,檢察機關采納了律師意見,對丁某某不予逮捕。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律師在查閱案卷后提出犯罪情節輕微建議不予起訴的意見,檢察機關充分考慮律師意見,對丁某某作出了不予起訴決定。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丁某某系在校學生,具有自首情節,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較輕,處于從犯地位,其犯罪情節輕微,同時本案的案發地點位于小樹林,未造成社會秩序混論,故,建議貴院對丁某某不予起訴。
相關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結合本案:從丁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觀行為表現進行分析,其應屬犯罪情節輕微,符合不予起訴的條件。
具體理由如下:
一、丁某某系自動投案,且于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辦案件,具有自首情節,
關于自動投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丁某某系接到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主動按照要求前往辦案機關。
通過在案丁某某的口供可以看出,其系接到民警的電話后,按照民警的要求主動的前往梅江派出所。且其首次到案接受訊問的時間為2017年1月12日。
2、丁某某前往辦案機關配合調查之前或當日,未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在案書證顯示,丁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為2017年1月13日。在此之前,其人身完全處于自由狀態,
辯護人認為,“傳喚”只是一種通知的性質,非強制措施,其實質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偵查人員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它強調的是嫌疑人到案的自覺性。在實踐中,當嫌疑人接到電話通知后,其可以選擇主動配合,接受詢問,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躲避偵查,而本案丁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他選擇的是自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其行為具有明顯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符合自首本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于如實供述:
丁某某到案后對自己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包括聚眾斗毆的時間、地點、起因、斗毆經過等均進行了如實供述,其行為應屬如實供述。
綜上,辯護人認為,丁某某系自動投案,且于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為,應屬于自首。
二、丁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較輕,應屬從犯,其犯罪情節輕微。
1、丁某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于某某、向某某二人。系二人約定好談事的時間、地點,進而引發本案。
2、丁某某不是本案的組織者、糾集者。
丁某某的供述能夠與同案人員李某某、高某某、陳某1、陳某2的供述及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向某某是本方聚眾斗毆人員的糾集者,糾集了上述人員前往食堂。
3、丁某某不是率先動手的參與者。
在案證據中,丁某某的供述能夠與同案人員陳某1、宋某某的供述及斗毆對方熊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系斗毆對方田某率先向丁某某扔飲料瓶砸中丁某某頭部之后,雙方才發生的斗毆。田某的行為系引發本案的直接導火索,而丁某某系被動參與到斗毆當中。
4、丁某某系被糾集者,且其沒有再糾集其他人員,其行為與陳某、張某某的行為明顯相區別。
在案證據中唯一指認丁某某涉嫌糾集他人的證據只有向某某一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參與斗毆的其他全部嫌疑人及證人李某某中,無一人指認定丁某某有糾集他人的行為。而辯護人經分析向某某的口供后發現,其供述前后矛盾,其前期口供中供認系其本人主動糾集宋某某,而后期又改稱系丁某某讓其找宋某某,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且系孤證,不應予以采信。
陳某、張某某均有糾集他人的行為。
以上幾點可以顯示出,丁某某在本案中應處于次要地、輔助作用,其應屬于從犯,其犯罪情節較輕微,請貴院予以考慮。
三、從案發地點來看:本案案發地在小樹林里,并非是在人流密集的地點,未造成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危害不大,請貴院予以考慮。
四、雙方人員的傷情并不嚴重,即本案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并不嚴重,亦請貴院對此予以考慮,
五、丁某某系在校學生,尚有學業需要完成,請貴院予以考慮,對其不予起訴,讓其在學校繼續完成學業。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丁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對其可不予起訴,建議貴院對其作出不予起訴之決定。
【裁判結果】
丁某某實施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情節,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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