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馬紅娟律師
【關鍵詞】保險詐騙罪、無罪
【案情簡介】
曹某某因涉嫌保險詐騙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家屬委托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業務副主任馬紅娟律師擔任曹某某辯護律師,律師介入提出無罪意見,先成功取保候審,后成功撤案,曹某某獲得實質無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保險公司不能基于免責條款而免除其賠償義務,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建議貴院對其不予起訴。
一、據以證實曹某某酒后駕車的證據不充分,保險公司不能基于“酒駕”行為而免責。
通過分析在案證據,辯護人發現在案證據中僅有曹某某的供述和證人黃某某的證言這一言詞證據指向曹某某在開車前喝了酒,并沒有酒精檢測記錄或血檢報告等客觀書證加以證實,無法證明曹某某確有法律意義上飲酒駕車的行為。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 醉酒駕車的測試 2004)中規定:
飲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因此本案,曹某某是否屬于飲酒駕車,也應依據客觀的酒精測試或血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加以確定。
根據曹某某供述和黃某某的證言,即使認定曹某某喝了一或兩瓶啤酒,也不能認定該飲酒量就能確定達到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的飲酒駕駛的標準,因此進一步也無法確定是否屬于保險免賠中“飲酒駕車”的情形。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無法證實曹某某屬于飲酒駕車,保險公司不能基于“酒駕”行為而免責。
二、辯護人著重要說明的是: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既沒有履行提示義務,更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受益人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結合本案,辯護人意見如下:
其一、“酒駕”不能免責。認定曹某某屬飲酒駕駛的證據尚且不充分,同時保險公司也對“酒駕”這一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也沒有盡到提示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公司不能基于“酒駕”免責。
其二、“頂包”不能免責。“頂包”行為是否屬于“偽造現場”不能明確、不能證實,另外,保險公司同樣也沒有針對“偽造現場”這一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公司不能基于“頂包”免責。
1、關于“酒駕”不能免責
辯護人通過查閱全案證據發現,在案的全部證據均不能證實保險公司履行了酒駕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
首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卷二P33-P38)沒有經投保人簽字確認,完全是保險公司自行打印。投保人在客觀上是否實際見到過上述書證即有疑問,而是否知曉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具體內容則更加無從證實。因此,該書證并不能證實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
其次,書證商業車險保險抄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單(卷二P48-P49)上也沒有投保人的簽字確認,不能證實投保人確實收到了上述抄單,不能證實保險公司將抄單上的內容告知了投保人,不能證實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
另外,抄單上重要提示及明示告知的內容中,也不包括飲酒駕車免責和偽造現場免責這兩項內容。因此,投保人及受益人于抄單中也沒有知曉飲酒駕車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的可能性。
最后,兩名嫌疑人的供述也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曹某某和李某并不清楚酒駕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也能進一步印證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義務。
通過查閱曹某某和李某二人的供述,辯護人發現,曹某某和李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二人對酒駕行為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并不清楚,這也能夠間接證明投保人未通過保險單及商業保險手冊明知免責條款的內容和含義,進一步也能證明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
2、關于“頂包”行為不能免責。
書證“關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中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關于本案頂包行為是否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辯護人發現在案證據均不能予以查證。
何為偽造現場,保險公司既沒有在相關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也沒有在告知單、抄單中進行闡釋說明。因此,對“頂包”和“偽造現場”的理解必然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該種情形下應采取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即不能認定頂包行為屬于偽造現場情形。
退一步來講,無論頂包行為是否屬于偽造現場,該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了提示義務及明確告知義務,而對于偽造現場這一專業詞匯,保險公司既沒有盡到提示義務,也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公司不能基于頂包行為免責。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曹某某系飲酒駕駛機動車,而保險公司也未對飲酒駕車、偽造現場等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曹某某等人的行為亦不構成詐騙罪,故,建議貴院對曹某某做證據不足的不起訴決定,望貴院予以考慮!
【裁判結果】
律師介入提出無罪意見,先成功取保候審,后成功撤案,曹某某獲得實質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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