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田苗苗律師
【關鍵詞】走私普通貨物罪、輕判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間,由田某某實際控制的被告四單位在無申領出口焦炭許可證的資質的情況下,委托其他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理出口,并制作虛假單據,偷逃出口關稅,共計申報出口焦炭128票,共計55091.64噸,偷逃應繳稅款共計10282412.4元。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走私普通貨物罪相關司法解釋,250萬元以上屬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辯護意見】
被告人家屬慕名而來委托田苗苗主任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田苗苗主任在查閱本案卷宗及多次與辦案人員溝通的基礎上,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并存在諸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本案走私犯罪的犯罪數額有誤。
一、對于公訴機關指控X公司涉嫌走私貨物的第14票、15票以及Y公司涉嫌走私貨物的第15票,涉嫌偷逃稅款數額總計1113359.6元,辯護人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予以認定。
1、關于天津Z有限公司總經理孟某的證言,以及其向偵查機關提供的三票貿易單據。
2、關于證人韓某某的證言,以及其通過筆記本的核銷單號對應出的報關單據及價格(卷12,41-43頁)。
綜上,在沒有原始合同相印證的前提下,在Z公司提供的貿易單據不具有真實性的情況下,僅根據韓某某“出口貨物記錄本”記錄的該三票貨物的價格就認定為真實合同價格,辯護人認為證據不足。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該三票單據都有重大證據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性懷疑。海關計核部門計核該三票貨物偷逃稅款的依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請求合議庭在認定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數額時將該三票貨物涉嫌偷逃稅款數額共計1113359.6元從本案的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二、起訴書在認定X公司涉嫌走私的犯罪數額中,有四票(海關計核表中的第10、11、12、13票)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辯護人通過計算海關計核該四票涉嫌偷逃關稅115392元,應當從X公司涉嫌偷逃稅款數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需要說明的是,辯護人并非專業的計核人員,計算數額難免會有疏漏,但辯護人想提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在認定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數額上確實存有問題,請合議庭充分考慮辯護人意見,依法予以查明。
關于本案量刑部分,辯護人發表以下意見:
一、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由此可見,被告人田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正是基于被告人在歸案后的第一時間如實供述,偵查機關才確認其有重大走私犯罪嫌疑繼而對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有關自首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提請合議庭依法予以認定。
二、被告人田某某還具有以下多種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一)被告人田某某雖涉嫌走私犯罪,但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表現在:
首先,從被告人田某某低報價格出口的初衷及行為方式上看,其是為了少繳稅款而采取低報價格走私,相對于那些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為了追求暴利而闖關走私、偽報0關稅的品名走私的走私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其次,從焦炭行業出口的歷史背景上看,本案區別于一般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再次,從實際繳納關稅情況上看,被告人田某某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最后,從被告人田某某的一貫表現來看,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因此,辯護人請求合議庭考慮被告人田某某低價報關出口的初衷,考慮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走私焦炭的犯罪期間正是我國焦炭出口行業最艱難、政策最不利的期間,考慮目前國家已經取消了焦炭的出口關稅,考慮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田某某已經向海關繳納了四千余萬元的出口關稅,考慮被告人田某某自2008年成立公司做出口貿易以來為國家經濟發展做出的些許貢獻,能夠對被告人田某某酌情從輕量刑。
(二)被告人田某某在案發后的第一時間就主動向天津海關補繳了關稅300萬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在偵查階段及今天的庭審過程中始終表示積極認罪悔罪,認罪態度良好,并愿意按照法院要求積極繳納罰金。
(四)被告人田某某為國家及地方經濟做出了一定貢獻,是值得挽救的被告人。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在充分聽取律師辯護意見的基礎上,最終判處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2020 版權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備 11005639號
公安備案 12010402000900
技術支持:onnuoIAD
電話咨詢
微信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