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高萌律師
【關鍵詞】 故意傷害 不予起訴
【案情簡介】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因鄰里糾紛,與同村居民劉某某發生爭執后,將劉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劉某某單側眉骨骨折合并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后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本案中,如果公訴機關認定事實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將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爭議焦點】
1.被害人劉某某的傷情是如何形成的?
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劉某某的面部傷情為被告人吳某某擊打所致,但被害人陳述中表示,其在被告人第一下擊打其腰部后便“失去意識”,后又明確表示是被告人吳某某腳踹所致;庭審過程中,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也多次出現反復和矛盾,同時其在住院期間曾未經醫囑同意擅自離院兩日,因此其傷情結果如何形成無法準確證實。
2.本案證據是否存在瑕疵?
本案證據材料在形成時,存在多處違反程序法律規定之處,并且針對被害人陳述的部分,辦案機關并沒有及時、謹慎地予以核實,同時關鍵性證據《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的簽名為非鑒定人員代簽,缺乏法律效力,綜合來看,本案的證據存在重大的瑕疵,無法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存在犯罪行為。
【辯護意見】
一、本案證據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及嚴重違法情形,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責令偵查機關出具合理解釋。
(一)程序性方面存在重大證據瑕疵:
根據2015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向公訴機關回復的《補充偵查報告書》(補充卷二弟3頁)所示,其成文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但在該《報告書》的正文部分卻載明本案的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時間為2015年5月12日;
同時,在偵查機關提交的關于第二次補充偵查的證據中,偵查機關對于洪某(補充卷二弟4-5頁)、楚某某(補充卷二第6-7頁)、李某甲(補充卷二弟8-9頁)以及李某乙(補充卷二弟10-11頁)的四份詢問筆錄,均形成于2015年4月23日。而此時公訴機關并未針對本案決定進行第二次補充偵查。
本案中偵查機關在公訴機關尚未決定補充偵查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機關不享有偵查權力的時間和階段中,違法采集證人證言、制作詢問筆錄,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該期間內所偵查機關所作出的四份證人證言的詢問筆錄,均應當認定為非法證據并依法予以排除。
(二)事實性方面存在重大證據瑕疵:
1、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補充偵查過程中,對于公訴機關提出的事實疑問并未及時補證:
本案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公訴機關曾兩次作出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在第一次補充偵查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2月12日向偵查機關作出《關于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卷一第2頁),要求偵查機關查明以下重大疑問:
(1)應查明(案發時)哪位警察問的劉某某?劉某某是如何回答的?警察問劉某某時是否有執法記錄儀的錄音或錄像?針對劉某某的傷情,其傷是何器物造成應由法醫進行分析說明;腳踢在臉上是否可以形成該傷?
(2)該案只有被害人劉某某陳述其傷是吳某某用腳踢其臉部造成,但吳某某、宋某某不供述該情節,應補查證實劉某某傷情由吳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證據。
(3)現劉某某系鼻骨骨折合并上頜骨額突骨折,案發前劉某某該部位是否受過傷應補查外圍證據。
關于致傷器物以及腳踢是否可以造成傷害的問題上:
在2015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回復公訴機關的《補充偵查報告書》(補充卷一第3-4頁)中證實“2014年4月5日7時12分民警孫文杰對劉某某說:‘我們是派出所的,你聽見沒有?’,劉某某說:‘心里不得勁兒。’民警孫警官問劉某某:‘打你了沒有?’劉某某沒說話。”
對于致傷器物以及腳踢是否可以造成該傷的問題上,偵查機關稱已由某縣公安局法醫作出說明。但辯護人縱觀本案的證據材料,除某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關于(冀)公(X)鑒(法臨)字[2014]185號鑒定意見書的補充說明》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對此問題進行說明,即便在該《補充說明》中,也僅說明“據損傷形態特征分析,致傷工具符合鈍器”,并未對“是何器物造成”以及“腳踢在臉上是否可以形成該傷?”兩個問題作出有效說明。
關于補查證實劉某某傷情由吳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證據的問題上:
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報告書》中稱“關于要求補查證實劉某某傷情由吳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證據,偵查人員對現場周圍住戶進行詢問,未發現新的證據”,因此,對于公訴機關所提出的該問題并未進行及時有效的補證。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偵查機關提出的補充偵查意見,是對案件提出的重大疑問,同時也表明在案件的事實方面存在重要瑕疵尚未查明,但本案中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過程中,并未對公訴機關提出的事實性問題所處合理而有效的解釋和證明,明顯屬于事實不清,在證據方面也不可能做到確實充分。
2、偵查機關在第二次補充偵查過程中,對于公訴機關提出的事實疑問依然未予及時補證:
在第二次補充偵查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5月5日向偵查機關作出《關于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卷二第2頁),要求偵查機關查明以下重大疑問:
(1)應對警察出警的執法記錄儀的視頻進行鑒定,劉某某是否說過沒打架這句話。
(2)現劉某某系鼻骨骨折合并上頜骨額突骨折,案發前劉某某該部位是否受過傷應繼續補查外圍證據。
(3)該案只有被害人劉某某陳述……但吳某某、宋某某不供述該情節,應補查證實劉某某傷情由吳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證據。
(4)繼續調查120接診后路上劉某某是否受過傷。
在2015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回復公訴機關的《補充偵查報告書》(補充卷一第3-4頁)中對上述問題回復如下:
(1)關于劉某某是否說過沒打架這句話的問題:
關于出警的執法記錄儀的視頻,我所委托有關部門進行鑒定,但均未受理,因此不能進行鑒定劉某某是否說過沒打架這句話。
(2)關于劉某某案發前是否受過傷的問題:
我所對劉某某家周邊經營診所的楚鎖成、李國輝、李艷青進行詢問,三人均稱在2014年4月5日左右劉某某沒有因面部受傷到診所進行過治療。
(3)關于補查吳某某、宋某某打傷劉某某的其他外圍證據問題:
偵查機關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材料。
(4)繼續調查120接診后路上劉某某是否受過傷的問題:
我所對某縣醫院醫生洪浩進行詢問,洪浩不能回憶起2014年4月5日早晨出診情況。
在上述的補充證據中,偵查機關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能夠有效解答公訴機關提出的事實性疑問,且上文已述,在第二次補充偵查期間偵查期間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程序,導致楚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三份證人證言依法應當宣告為非法證據并予以排除,在回復劉某某是否曾經受傷的問題上,更是缺乏證據證明。
即便上述三人的言辭能夠部分證實劉某某并未在三人處治療面部,也不能排除劉某某曾經至其他醫療機構如某縣醫院等處治療面部受傷問題。
因此,上述三人的證人證言不僅屬于非法采集,而且也不能全面而完整的證實劉某某是否曾經因面部受傷問題而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
3、根據傷情鑒定和醫療病歷,不能合理排除劉某某入院后,面部受傷的可能性:
根據某縣醫院出具的《某縣人民醫院急診留觀記錄》(證據卷第59頁)所述:“患者……無視物不清、視物旋轉、眼球脹痛……”,該記錄形成時間為“2014年4月5日9時15分至2014年4月5日15時15分”,之后的患者去向一欄中顯示為“外三”,即劉某某被轉移至外三病房住院治療。
上述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在長達6小時的時間內,劉某某并未發生任何眼球脹痛的情形,并且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8個小時。依照生活常識,假如因斗毆發生腫痛傷害,也不可能在長達8個小時的時間內毫無反應,因此可以證實在劉某某入院留觀時,并未發生任何眼球部位傷害的情形。
而根據2014年4月21日由某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成都鑒定意見書》((冀)公(徐)鑒(法臨)字[2014]185號)(證據卷第44頁)證實其送檢材料為:“某縣醫院住院病歷材料、影像片及保定市第一中心醫院影像片”。
同時根據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作出的《關于劉某某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保法醫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3907號)(證據卷第50頁)證實其鑒定材料為:“某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
在上述兩份傷情鑒定中,均是對住院病歷進行的文證鑒定。
而根據某縣人民醫院的《病歷記錄》(證據卷第64頁)的“入院記錄”中顯示,劉某某的入院日期為“2014-4-5 16:30”,記錄日期為“2014-4-6 11:00”,從時間上看,劉某某入院開始記錄住院病歷的時間要遠遠晚于《急診留觀記錄》的形成時間。
由此可以看出,劉某某是在急診留觀程序之后方才轉入普通病房入院治療,也僅能夠在此之后開始記錄住院病歷。
假定某縣人民醫院的《急診留觀記錄》與兩份傷情鑒定均真實、合法、有效,那么鑒于二者之間存在的矛盾,極有可能在從留觀室轉入普通病房時,劉某某的面部發生碰撞導致本案傷情的出現。
而在本案的證據材料中,對于這一合理的可能性,無論偵查機關或是公訴機關,均未提供有效而合理的解釋并提交相關證據,因此在傷情形成的時間方面,本案不能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4、本案中兩份CT影像診斷報告書存在時間差問題:
據兩份《某縣人民醫院CT影像診斷報告書》(證據卷第66頁和第67頁)顯示,劉某某鼻部CT影響成像于2014年4月6日,而頭顱、胸部的CT影像成像于2014年4月5日,試問在同一家醫療機構中,對于同樣位于頭部的鼻部和頭顱,其兩份CT檢查為何要安排相差一天?
據此辯護人有理由認為,在2014年4月5日當天,劉某某并未出現鼻部傷情,而在2014年4月5日的CT檢查之后才造成鼻部損傷。
因此,無論在劉某某的致傷成因上,還是在致傷時間上,本案的證據材料都無法做到確實充分,對于本案案情事實的調查也并未確實查明。
綜上,在本案中,偵查機關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辦案活動,造成本案證據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甚至嚴重違法情形;同時對于事關本案事實的一系列重大疑問,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也均未提供有效且合理的證據材料,因此在本案中公訴機關不僅未能查明本案事實,也不能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的事實無法認定。
二、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他人身體遭受損害的行為,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體實施了傷害行為,且該傷害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身體損害結果。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一)主觀上,被告人吳某某不具有故意傷害罪的主觀要件。
在本案的起因中,被告人吳某某不具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
根據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的供述(證據卷第18-19頁):
“2014年4月5日早晨六點多鐘我起床后,在空地上我用鐵鍬鏟石渣,閆建輝妻子罵著街就從南邊的小路沖我來了,我看她沖我來了,我就往北跑,躲著她。她追我到建房的根基處時,我妻子宋某某從車棚里出來了,閆建輝妻子就不追我了。”
根據宋某某于2014年4月5日的證言(證據卷第7-8頁):
“2014年4月5日7時左右……我聽見外邊有吵架的聲音,我穿好衣服出去看見閆建輝妻子正在追吳某某,她還罵街……”并在之后進一步供述“我聽見閆建輝妻子罵著街到了我家那里,我就起床了,穿好衣服出了車棚子,我看見吳某某正向北邊我家新蓋房房址那里跑,閆建輝妻子在后面追,我就喊閆建輝妻子你追他干什么,閆建輝妻子就不追吳某某了,她邊罵街邊向南走……”
根據田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的證言(證據卷第33-34頁):
“2014年4月5日早晨7點鐘左右……我看見吳某某正向北跑,閆建輝妻子在后邊追吳某某,閆建輝妻子追了會兒她沒追上吳某某,她就向回走。”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均能夠證實,在案發時被告人吳某某并無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反而是劉某某在追打吳某某造成吳某某逃跑。
因此,在本案的證據材料中,不僅不能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存在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反而足以證明劉某某在案發時具有毆打被告人吳某某的企圖。
(二)在客觀上,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實施了故意傷害的客觀事實。
在本案中,關于案件發生時的具體事實,僅有劉某某一個人的單一言詞證據,其陳述:“吳某某從后面踩了我腰上一腳,我就向前撲下去,撲到吳某某媳婦身上,他媳婦往前一推,把我推倒在地上,吳某某又踢了我臉上一腳,我就死過去了……”
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相關聯的證據能夠證明案發當時的具體情形,且在偵查機關的兩次補充偵查過程中也均未對此事實作出有效的證實并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
根據法律規定,單一的言詞證據屬于孤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得作為定罪依據使用。
且對于該份單一證據,劉某某及其配偶閆某某、其子閆某以及辦案人孫警官的表述也存在重大差異,按照劉某某的陳述,其在案發時即“死過去”,同時其子閆某也表示其昏死過去后,再次醒來已經是當天下午,但按照辦案民警孫警官的表述,在民警到達案發現場后,劉某某依然與民警有所交談,因此不能排除劉某某及閆某在偵查時作出虛假供述的可能性。
因此,在本案的證據材料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具有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完整而清晰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實施了故意傷害的客觀行為。
【裁判結果】
河北省某檢察院認可本案證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在撤回起訴后對本案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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