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李常永
【關鍵詞】故意傷害罪、無罪
【案情簡介】
《起訴書》指控,2014年某月的某天,在通遼市某區某鎮某村村委會,被告人蔣某與余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產生矛盾,而后發生撕扯,在撕扯過程中致余某受傷。經鑒定,為輕傷二級。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蔣某有期徒刑一年。蔣某不服,提起上訴。
蔣某上訴后,慕名委托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李常永律師,為其提供二審辯護。李常永律師始終為其辯護無罪。本案歷經二審、發回重審、二審、發回重審、二審,用盡所有司法程序,最終由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蔣某無罪,蔣某獲得國家賠償。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原審法院認定,案發時,被告人蔣某系通遼市科爾沁區某鎮某村黨支部書記,被害人余某系該村村民。某年某月某日在通遼市科爾沁區某鎮某村村委會,蔣某與余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產生矛盾,而后發生撕扯,在撕扯過程中致余某受傷。經診斷,余某頭部及胸部外傷,左側第3-5肋骨骨折、雙肺挫傷、軟組織挫傷。經鑒定,余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4月14日,蔣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刑罰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辯護意見】
律師辯護意見(提綱):
在案全部證據均不能證實余某所受傷情形成于案發當天、不能證實與蔣某的行為存在因果關聯,應依法判決蔣某無罪。
1,在案的一系列證據均指向:2014年2月25日當天,余某左側胸部并沒有出現骨折,證據不能證明有骨折存在。
2,通遼市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鑒定人齊某、余某的書面及當庭證言之間互相矛盾、不能印證,該鑒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對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進行科學的實質解讀,應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判決。
4,根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余某因自身原因致傷的合理懷疑,不能得出唯一結論。
5,證據不能充分地證明蔣某針對余某的左胸部實施了足以致傷的傷害行為。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被害人余某的陳述、上訴人蔣某的供述、證人徐某、余某等人的證言,可以認定蔣某與余某之間發生撕扯致使余某倒地受傷的事實。通過證人王某的證言與通遼市醫院2014年2月25日診斷書、胸部CT掃描片,可以認定余某在2月25日當天不存在骨折明顯外傷。結合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意見,可以認定2014年3月7日余某存在左側3-5肋骨新鮮骨折,但無法得出因2014年2月25日蔣某與余某之間的撕扯行為致使余某左側3-5肋骨骨折的結論。故意傷害罪的立案標準為輕傷以上結果,傷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均是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本案的各項證據間不能相互閉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判斷因果關系。根據我國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由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蔣某的犯罪行為,亦無法排除其犯罪的嫌疑,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從訴訟程序和法律上推定上訴人蔣某無罪。判決如下:
一、撤銷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6)內0502刑初某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某無罪。
@2020 版權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備 11005639號
公安備案 12010402000900
技術支持:onnuoIAD
電話咨詢
微信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