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孫丹丹律師
【關鍵詞】 放火犯罪;公安機關撤回案件
【案情簡介】
2019年1月某日9時許,某區一鋼管廠內,報警人表示在該廠準備拆遷時,發現該廠內西南角小二樓一房間起火,后經民進調查,發現錢某有放火現已,事發當日,嫌疑人被抓獲。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辯護要點】
一、 嫌疑人明確表示,其并未實施任何放火行為。
(一)錢某始終稱其絕未實施放火行為。
(二)從本案事實角度分析,錢某亦無條件實施放火行為。
1、案發當時,嫌疑人全程均與他人共同在場,并無犯罪時機;
2、其唯一單獨行動的時間僅有不到一分鐘,結合實際情況,其并無放火的現實可能性,亦不符合客觀常理。
二、本案認定嫌疑人實施放火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任何證據證明嫌疑人與火情存在任何因果關系。
(一)起火原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人為放火。
(二)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涉案火情與錢某之間存在確鑿、充分之因果聯系。
(三)從損害后果角度考慮,涉案火情之損害后果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1、從燃燒的對象角度考慮:燒毀的物品為衣服、文件材料等物品,并無可能導致火情蔓延、擴散的危險物品;
2、從財物的歸屬角度:涉案物品均系嫌疑人及其公司所有的個人物品,并未導致不特定社會主體的人員和財物損失;
3、從火情發生的場所環境角度考慮:本案發生的場所系已經廢棄已久的寬闊廠房院落,已經無人在此居住、辦公,處于長期停水停電的廢棄、擱置狀態;
4、從損害價值角度考慮:嫌疑人亦表示,本案燒毀的是廢棄不用的文件紙張等材料,并無較高價值的財務損失,且本案并無其他鑒定等材料證明損失價值。
5、從幾百人在現場的人力環境角度考慮:退一萬步,即便是真的存在人為放火,現場幾百名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如果任何一名嫌疑人主動放火,亦可知現場救援力量雄厚,是不可能產生導致公共安全危害的巨大影響的。
由此,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定罪所需的損害后果角度,本案火情的發生并不會導致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顯然并不具備認定犯罪的客體要件要求。
三、本案存在諸多疑點,導致本案存在眾多合理懷疑,嫌疑人并非放火的犯罪分子。
1、本案起因錯綜復雜,嫌疑人被誣告陷害之可能性極高。
據嫌疑人所述,本案的根源問題就是拆遷引發的一系列問題。2005年,某街招商辦通過招商引資的方式將嫌疑人及其項目引進,雙方展開合作,約定由某街出地、錢某方出資金,以錢某建廠房后再租賃的方式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租賃時間20年。直至2017年8月3日,由于周邊拆遷規劃漸起,其專程找到村書記,詢問是否拆遷的事宜,被告知不會拆遷,并要求其盡快交納20萬租金,當天其給付20萬元支票,8月7日,20萬元款項被劃走。然8月12日,在無任何預兆的情況下,突然有人上門貼封條,全廠封停,由此,錢某與其他十多家企業踏上漫漫維權之路。
由此,本案根源問題錯綜復雜,并非簡單有人放火,存在諸多利益糾葛,存在錢某被誣告陷害、栽贓嫁禍之可能。
2、事發當天,多方可疑人員到場,均是可能實施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1)當天一早曾出現多名可疑民工施工人員;
(2)事發當天現場人員200余人,任何人均可能是導致火情發生之原因。
3、據嫌疑人所述,涉案火情場所實際有四個出入口可以到達涉案二樓,真正的犯罪分子尚逍遙法外。
4、從涉案場所實際環境角度,嫌疑人完全不具備放火的任何條件。
5、從純獲利益角度,火情的出現對嫌疑人無任何好處。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慎重考慮,對于嫌疑人做出不起訴之決定。
【裁判結果】
公訴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撤回案件,當事人解除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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