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孫丹丹律師
【關鍵詞】 集資犯罪;數額巨大;緩刑
【案情簡介】
某財富管理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犯罪嫌疑人劉某自2012年入職公司,并于2015年至今擔任團隊經理,負責管理團隊攬存業務,指示公司業務人員以通過電話介紹、發放傳單、介紹親戚朋友口口相傳的方式宣傳理財投資年息7%-14%為誘餌,誘使投資群眾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經調查,嫌疑人劉某任職期間,涉及吸攬客戶200余人,非吸金額7995余萬元。被依法提起公訴。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辯護要點】
一、 被告人劉某擔任經理期間,獲利少;且是小團經理,地位作用小,懇請檢察院予以關注。
2012年至2013年期間,王某某是該公司天津營業部小團經理,劉某是王某某下面的業務員。2014年1月中旬,王某某升為營業部經理,即大團經理。直到2015年初,劉某才成為王某某下面掌握著的四個小團隊經理的一員,擔任小團經理,帶領部分業務員。完全按照該公司第一份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的指示進行上傳下達,既不是策劃者,也不是吸攬資金的實際占用支配者。
二、本案存在較同類型案件情況不同之處,懇請法庭據此情況考慮。
綜合全部案件情況,盡管劉某涉案吸攬金額為7995萬元,然根據案件材料,其實大量的投資人并沒有實際報案指控被告人劉某涉嫌非吸犯罪,而真正報案投資人的涉案金額僅為2964萬元,由此可知,本案存在部分款項已經通過返息返本的方式返還給了投資人的情況,懇請法庭據此情況對被告人從寬考慮。
三、被告人系從犯,懇請法庭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在整個非法集資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輔助作用,宜認定為從犯。
(一)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本案是由涉案公司首先提出,并注冊成立公司進行非法吸存業務,關于公司的集資模式設置、項目制定、合同擬定、投資返利設置等等均系公司高級別管理人員實施,顯而易見,與被告人這一被招聘雇傭的普通業務人員并無關聯。對此,現有全部嫌疑人的口供均能加以吻合證實。
(二)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組織、策劃、指揮人員;對此,辯護人無需贅述。
(三)被告人從未接觸被害人投資款項,亦不掌握資金去向。
案件材料顯示,所有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全部打入公司名下,被告人絕不掌握涉案吸攬款項。
綜上,被告人系從犯,且在從犯當中的地位、作用較輕,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另,辯護人想著重提出的是,從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一全案犯罪事實的角度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實質是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賺取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形式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被告人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能夠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
【案件結果】
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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