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王雪莉律師
【關鍵詞】 貪污罪、自首輕判、刑事辯護
【案情簡述】
被告人林某某曾擔任某區某局副局長、某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某局黨委書記兼局長、某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在任職期間,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主管工程招標、施工及主管全面工作的職務之便,將有關橋梁建設、修路工程安排給張某、趙某、張某某等人以及孫某、吳某所在單位施工,又分別收受幾人以單位名義所送賄金共計人民幣70余萬元。被告人林某某被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且已退繳全部贓款。
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并按照刑法原第385條、383條規定,建議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辯護要點】
在庭審過程中,王雪莉律師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到案接受詢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公訴機關作為立案證據的相關材料。被告人林某某作為人大代表,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口頭傳喚到案接受詢問,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體現了其到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應認定為自首。
【裁判結果】
法院充分采納了王雪莉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林某某具備自首、主動退贓的量刑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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