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何春景律師
【關鍵詞】 貪污罪、獲罪輕判、刑事辯護
【案情簡述】
被告人陳某于2010年利用其擔任某建設總承包公司(國有企業)財務管理人員的職務便利,采取截留收入、收支不入賬等方式先后將本單位存在某銀行資金1400余萬元人民幣非法據為己有。檢察機關依法對陳某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根據我國刑法原第三百八十三條“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的規定,陳某面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嚴峻風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辯護要點】
接受家屬委托后,辯護人何春景律師立即前往看守所會見陳某,向其了解案情及偵查機關的取證過程,并查閱案卷材料;針對陳某提供的線索,積極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經辯護人深入分析研究案情,發現本案事實方面存在諸多問題,指控的證據尚不完全充分,向法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認定陳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證據不充分。因該建設總承包公司的財務制度存在嚴重缺陷,被告人陳某擔任公司財務部副部長,并履行會計、出納的職責,同時還掌控現金支票和印鑒,故不能以此來推定被告人陳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陳某主動向檢察機關投案,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當庭提交悔過書,依法構成自首,應當減輕處罰。
三、向法庭提交了辯護人所取得證據,證明陳某工作業績優秀、表現一貫良好等情況,應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經過庭審,法院充分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陳某犯貪污罪處無期徒刑的刑罰,檢察機關未抗訴,有效避免了死刑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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