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非法:只有生產、管理、運輸、使用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單位才有權利控制毒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屬于非法。
禁毒立法始于鴉片泛濫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國的立法側重于打擊走私、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行為,在相當一段時期內,并未明確非法持有毒品。
例如,我國的1979年刑法就沒有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規定了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這并非是立法機關當時未意識到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認為不需要對此行為進行懲處,而考慮到此行為往往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品犯罪行為的前提或后續環節,不具有獨立性,可以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沒有必要將此單獨規定為犯罪。隨著社會的發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類社會的國際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變得愈來愈隱蔽,證明犯罪也愈加困難。于是實踐中經常出現雖然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了大宗毒品,但是卻找不到證據證明犯罪分子利用該大宗毒品進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將進行什么犯罪的現象。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脫了制裁。因此,將單獨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犯罪化的意義就凸現了出來。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確將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要求各締約國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國加入該《公約》。
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首次在我國將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
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納入刑法典。筆者認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國際組織和國內立法機構這樣一種理念:沒有法律依據,非法涉及毒品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給法網留下疏漏之處。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那些客觀上非法持有一定數量的毒品,但是卻因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利用該毒品實施了或者將要實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提供了法律依據。從這個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個補漏性的罪名,即當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時,適用該罪名。同時從毒品犯罪的法律體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個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觀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數量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動機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難以求證的,都構成犯罪并受到相應的制裁。禁毒的法網因此更加嚴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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