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 王雪莉律師
【關鍵詞】 貪污罪、獲罪輕判、刑事辯護
【案情簡述】
某市檢察機關指控:2010年10月31日,國有企業職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朱某(均另案處理)虛構租賃費支出,指示會計董某以一張金額為90余萬元的租賃費發票入賬。于2010年11月29日將公款80萬元轉入A公司帳戶后俵分。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國有財產5萬元。綜上,被告人王某共貪污85萬元。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辯護要點】
本案開庭前一天,被告人王某的親屬在已聘請律師的情況下,心中忐忑不安,又來到行通律師事務所,聘請王雪莉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王雪莉律師馬不停蹄立即會見王某,連夜閱卷、研究案情并撰寫辯護意見書。經分析研究案情,向法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本案的所有證據均證實涉案設備應歸屬于王某等8名投資人,應按照《技術開發投資合作合同》中的約定得到相應的收益款。該國有企業已并入甲公司后,該企業性質已不再是國有性質企業。如果王某的犯罪事實成立,那么,其侵犯的客體也不是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故指控王某貪污85萬元的事實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
經過庭審,法院充分采納了王雪莉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貪污8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被告人王某獲取5萬元時亦不具備貪污犯罪的主體資格,最終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王某二年有期徒刑。
@2020 版權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備 11005639號
公安備案 12010402000900
技術支持:onnuoIAD
電話咨詢
微信咨詢